,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241号),专项基金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
第二,专项基金通常是挂在某一慈善组织名下,类似于基金会、社会团体等慈善组织体系中下设的二级组织。因此《慈善法》所涉及的“慈善组织”并不包括专项基金。
第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专项基金的设立并没有特殊规定,交由各慈善组织自由决定。从目前实践而言,多数专项基金都设立在各基金会名下。由捐赠人(即专项基金的发起人)或其授权的人、机构,与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就专项基金的设立签订协议,约定专项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及活动开展等相关事项。通常协议签订后,专项基金即建立。协议另有约定的,依从约定。
第四,专项基金通常设有自己的名称、管理团队。由于专项基金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签署协议由其挂靠的基金会等慈善组织签署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专项基金如何运作以及开展活动,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则或办法,实践中,通常由各机构视自身情况制定相关规则或办法。例如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下设专项基金均有独立的资助管理办法,如《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小天使基金资助管理办法》《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天使阳光基金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等。二、专项基金开展活动应注意哪些事项?法律虽未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做特殊规定,但民政部对于专项基金的管理有明文的规定,该规定对专项基金的活动开展等管理问题做出了明确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专项基金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比如XXX基金会XX基金星空体育官方平台。不能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
其次,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基金会的账户,不能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能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也就是说,专项基金开展活动时,不论是接受捐赠、对外拨付捐赠款、购买服务或物品,都需要由基金会进行钱款的收支。
再次,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一般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
最后,基金会应当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第十章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一、社会服务机构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哪些不同?民政部就《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同时发布了《关于(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该《说明》第一条阐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为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据此可知,《慈善法》所称社会服务机构,就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慈善法》实施后,以“社会服务机构”代替“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此类组织新的名称。
但是,通过对比新旧两个条例对社会服务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的对比可知,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到民政部征求意见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社会服务机构在组织性质、设立要求等方面较民办非企业单位做出了很多改变,例如:新的条例明确社会服务机构的性质只能是非营利性法人,而不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合伙、个体三类;同时,新的条例还明确社会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而旧的条例中虽然规定应当具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却并未明确数额。
需提示的是:由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尚未正式实施,目前社会服务机构还需要遵循《民办非企业单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二、社会服务机构与基金会有何不同?虽然同为非营利法人,基金会与社会服务机构存在很大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设立条件不同。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在设立条件方面的最大差异体现于设立资金的不同。对于设立基金会,无论是现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还是修订后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均规定设立基金会的最低资金要求是200万元。而对于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资金数额要求。在相关部门的特殊规定中,则对不同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提出了不同的资金要求。同时,一些地方对于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金数额也做出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也仅是规定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并将具体标准的制定放权给了省级人民政府。由此可见,设立基金会的注册资金要求是统一的,且数额比较高。而社会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要求,根据其从事业务的领域或设立地域的不同,可能会存在很大差别,且数额高低不等。
第二,公益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不同。对于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慈善法》均制定了明确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根据慈善组织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净资产数额的多寡,标准分设为不同档次。
第三,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难易不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规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条件的基金会、云开全站app登录官网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实践中,从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公布的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来看,绝大多数都是基金会,少数是各类协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可见,和基金会相比,目前社会服务机构较难取得该资格。
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之间存在若干方面的差异,上述是其中较为典型且重要的三点。发起人设立慈善组织,可对上述比较予以参考,选择适合自身的组织类型。三、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可否再设立代表机构?根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同时,该条还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代表机构,擅自设立则有违规之法律风险。